查性別平等工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八項第二款所稱最高負責人,依其立法說明,至少包括大量解僱勞工時禁止事業單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代表人。實務上最高負責人,並非完全為經營相關登記、備查文書所載之人,當其為性騷擾行為人時,無法期待事業單位內部申訴得有效運作。為保障受僱者及求職者之申訴權益,以遏阻性騷擾事件發生,爰修正本細則第四條之二、第四條之三,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定明本法第十二條第八項第二款所定最高負責人,地方主管機關應依所列各款規定審認之。(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二)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四條之二第三項移列至第四條之三第一項,爰予以修正。(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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