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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主任 廖珮君 - 一般公告 | 2025-12-24 | 點閱數: 89

一、旨揭85年7月20日函就服務法第16條規定之相關用語(如「 離職」、「職務直接相關」、「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 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顧問」)訂有補充解釋,惟審酌該 函實施迄今已將近30年,為因應社會環境及業務型態轉變, 銓敘部邀集各主管機關共同開會研商,並獲致會議結論,據 以補充如下:

(一)新增「法定職掌對營利事業經營業務具監督或管理權之主 管機關」,納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範疇。

(二)新增「投資業務關係」及「委託經營關係」為「職務直接 相關」之範疇,其認定標準分別如下:

1、投資業務關係:離職前服務機關與營利事業間具投資關 係,且係機關負責該投資業務之直接承辦人員及其各級 主管人員;但不包括投資係透過國內外具獨立、透明之公開發行市場,以競價拍賣、公開申購或公開市場進行 交易等方式取得股份者;或以上開方式取得股份後,以 原股東身分參與增資認購、無償配股取得股份者。上開 所稱「公開市場」交易方式,例如透過臺灣證劵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即「臺灣證劵交易所」)建置之證券集中 交易市場,以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即「櫃買中心」)所轄之櫃檯買賣市場等。

2、委託經營關係:離職前服務機關為政府基金管理機關( 構),且將資金委託專業金融機構等營利事業經營者, 其負責委託該營利事業之直接承辦人員及各級主管人員。

二、又,以違反服務法第16條規定係涉及刑責,依司法院釋字第 137號及第407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 律規定所為必要之釋示,尚不具備刑事法之拘束力,故個別 案件是否違反服務法第16條規定,法官於審判時仍將就具體 案情適用法律,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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