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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主任 侯淑芬 - 法令規章 | 2018-10-12 | 點閱數: 464

臺南市政府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發文字號:府人給字第1071093395號

主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自民國107年7月1日施行後,原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原退休法)規定,得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時效計算疑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107年9月27日部退三字第1074402925號函辦理,檢附原函影本1份。
二、有關原退休法第15條所定,得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事由及其請求權時效,於退撫法施行後,規定如下:
(一)公務人員依原退休法所定,得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請求權,於退撫法107年7月1日施行前發生,且其時效已於同年6月30日(含該日)以前完成者,因退撫法未有溯及適用之明文,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其請求權即已消滅。
(二)至於公務人員依原退休法所定,得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請求權時效,於退撫法施行前尚未完成者,考量退撫法施行後,對於公務人員得申請補繳基金費用之基礎事實規範已有不同,爰區分適用規定如下:
1、公務人員依原退休法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基礎事實,於退撫法第12條有同一規定者(如退撫新制實施後之義務役年資),且其請求權時效於107年6月30日(含該日)以前尚未完成者,自同年7月1日(含該日)起,適用退撫法;其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應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合計為10年。
2、公務人員依原退休法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基礎事實,於退撫法第12條並未規定者(如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國營事業兼具公務員身分之職員年資),且其請求權時效於107年6月30日(含該日)以前尚未完成者,自同年7月1日(含該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其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應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合計為10年。
(三)公務人員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請求權,於退撫法107年7月1日施行以後發生者,應適用退撫法;其時效期間為1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