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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主任 侯淑芬 - 法令規章 | 2021-04-27 | 點閱數: 529

臺南市政府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發文字號:府人給字第1100513402號
主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31條,業經考試院於本(110)年3月30日修正發布並於同年4月1日生效,增訂有關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繼續繳付全額退撫基金費用得選擇遞延3年繳付機制,請查照並依據銓敘部函示辦理相關事宜。
說明:
一、依據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110年4月21日部退三字第1105338471號函辦理,並檢附原函影本及附件。
二、旨揭修正規定適用對象包含110年4月1日以後奉准育嬰留職停薪者及110年3月31日以前已奉准育嬰留職停薪且於110年4月1日仍在育嬰留職停薪者,相關申請程序及繳費期限等事宜,請確實依據銓敘部函示辦理。
三、請各機關學校於收受本函3個月內,依前開銓敘部函示確實向「110年3月31日以前已奉准育嬰留職停薪且於110年4月1日仍在育嬰留職停薪者」轉知相關規定並請其重新填具選擇書,確定其自修正規定生效後(110年4月1日起)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全額退撫基金費用相關事宜:
(一)原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繼續」繳付全額退撫基金費用者:維持「繼續按月」繳付退撫基金費用,或依新修正規定選擇自110年4月1日起「遞延3年」繳付。
(二)原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停止」繳付全額退撫基金費用者:自110年4月1日起是否仍停止繳付,或依新修正規定選擇按月繳付或遞延3年繳付。
四、另,適用修正規定選擇遞延3年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者,如於遞延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尚未繳清前調職,須由原核准其留職停薪之機關通知新調任之服務機關,依規定辦理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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