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市政府教育局 書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發文字號:南市教課(二)字第1101558188號
主旨:有關教師法第26條第2項所稱「復議」之定義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110年12月20日臺教人(三)字第1100167388號書函辦理。
二、查教師法第26條第2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涉有第14條至第16條或第18條規定之情形,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未依規定召開、審議或決議,主管機關認有違法之虞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學校審議或復議;屆期未依法審議或復議者,主管機關得敘明理由逕行提交教師專業審查會審議,並得追究學校相關人員責任。」
三、前開規定所稱「復議」,係主管機關基於行政監督之立場,要求學校就教師評審委員會已決議案件重開行政程序之規定,主管機關依該規定交回學校復議時,學校即應重行審議,依法作成新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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